11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以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支行为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宗莲,云南省镇雄县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镇雄县农行)。
原告陈宗莲向法院诉称:2008年5月10日其经被告镇雄县农行的工作人员介绍,从被告镇雄县农行购买了16000元的“放心理财(经典版)”保险,口头约定三年后可随时终止合同,并承诺“投资理财年收入1.5万元”。现三年已满,其要求被告终止合同,取回16000元投资和兑现年收入1.5万元的承诺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终止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我16000元并兑现“年收1.5万元”的承诺给付我收益4.5万元。
审理中被告镇雄县农行提出:原告陈宗莲所购买的“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万能型)”是农行代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代理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镇雄县农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陈宗莲从被告镇雄县农行购买的保险,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委托被告镇雄县农行出售的,被告镇雄县农行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销售保险的委托代理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镇雄县农行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授权代理出售保险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镇雄县农行不是原告陈宗莲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陈宗莲应另行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双方间产生的纠纷。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定。
所谓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人的利益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由委托人承担。 所以,基于委托行为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纠纷,应以委托人为诉讼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与代理人无关,代理人不能作为被告,也不能作为原告。